【案情简介】
李某系青岛某美容院员工。2015年10月30日,公司与广州某国际旅行社签订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泰国曼谷芭提雅6天5晚的出境旅游组团合同。2016年1月10日下午,李某在旅途期间乘坐大巴车去下一个景点时,因道路不平坦车辆颠簸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2锥体骨折。2016年2月14日,公司到青岛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2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李某对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
李某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
【代理意见】
单位组织的游览活动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该活动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在此活动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组织外出游览,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单位在活动中一般要求职工应当听从指挥,顾全大局,遵守纪律,在公共场所维护用人单位的良好信誉。因此,这样的活动是单位行为,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外出游览的私人行为。
其次,单位组织外出游览,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上述活动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正常工作安排。职工参加该活动,属于因工外出。
再次,职工受到伤害的地点是组织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并非职工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在活动中受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
最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使两者真正实现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应当突出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如果过于僵化地对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构成要件作狭义理解,将无法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事实上,也只有从宽适用工伤认定的要件和标准,才能达到更大程度保护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实现法的衡平价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李某系公司的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泰旅游活动受到伤害,属于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且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补充说明均证实,李某系因符合公司工作业绩要求而享有出国旅游的福利,公司提供给职工的上述福利属于奖励性质,是公司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是因为工作出色获得了公司组织的出国旅游奖励,因此该旅游活动与工作有关联性。
【判决结果】
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李某重新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为了让职工更好的工作而组织职工外出游览,是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游览活动本身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组织游览与工作有着本质上的联系。因此,组织游览有利于增强职工的创造性与团队精神,增强职工的归宿感以便于更加服从管理。《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并非仅指自己的专职工作,工作时间不仅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仅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及上班地点。只要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或者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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